日本《公司法》中的合并类型及《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一、概念

合并是指,数个公司合并为一个公司的法律行为。公司可与其他公司合并。因此,合并是日本企业组织结构重整的手段之一。实施合并的公司必须签订合并合同(日本《公司法》第748条)。以下就日本《公司法》中规定的合并类型及《反垄断法》上的规定予以介绍。

二、类型

《公司法》中规定的合并类型有以下两种。

(1)吸收合并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与其他公司合并,因合并消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承继(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27号)。

吸收合并

※松田純一『新「会社法」要点のすべて』(日本実業出版社、2005年)171参照。

 

(2)新设合并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因合并消灭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由合并设立的公司承继(日本《公司法》第2条第28号)。

新设合并

※松田純一『新「会社法」要点のすべて』(日本実業出版社、2005年)171参照。

(3)合并类型的选择倾向

基于经济及手续处理上的合理考量,可以发现当事公司一般多采用吸收合并模式。由于合并后带来公司资产规模、竞争上的优势致使其在某些经济产业领域形成垄断地位。因此,国家为维持经济秩序,对计划实施合并的公司规定了申报义务。

三、《反垄断法》上的规制

由于当事公司规模及行业种类的不同,合并时涉及的法律除《反垄断法》、《金融商品交易法》外,在行政程序上有时还会要求日本各部主管部长的批准。在此,对《反垄断法》上的规制内容予以概述。

公司有以下任何情形之一的,不得合并。(1)因合并在某些交易领域形成实质上限制竞争的、(2)合并是由于不正当的方法而进行的(日本《反垄断法》第15条)。

除合并公司全部从属于同一个企业结合集团之外,合并公司中相关任何一个公司的国内销售总额在不低于200亿日元范围内且超过政令(日本《反垄断法施行令》第18条第1项)规定的金额(200亿日元),并且相关任何一个公司的国内销售总额在不低于50亿日元范围内且超过政令(日本《反垄断法施行令》第18条第2项)规定金额(50亿日元)的,依据公正交易委员规则规定,应事先向公正交易委员会提交有关该项合并计划(日本《反垄断法》第15条第2项)。通常,自申报受理之日起30日以内不得合并。但经公正交易委员会批准有必要情形的,可缩短该期限(日本《反垄断法》第10条第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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