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公司法中的“简易合并”与“略式合并”

1、简易合并

《日本公司法》规定股份公司进行合并时,原则上应经合并各方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公司法第783条第1款、第795条第1款、第804条第1款)。但合并对存续股份公司股东不会带来影响的(例如:不会波及股价或持股比例),则无需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即,合并时作为交付对价的存续股份公司股份乘以每股净资产额的所得数额(①)、与合并时作为交付对价的存续股份公司的公司债券、新股预约权、附新股预约权公司债券的账面合计(②)的总额不超过存续公司净资产额1/5的情况下,可以省略股东大会中的审议批准程序(公司法第962条第2款、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96条)。

综上,省略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条件为:(①+②)总额 < 存续公司净资产额的1/5

但需要注意的是,如发生以下情形不能适用简易合并,合并必须经过存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法第796条第3项)。如发生合并亏损(公司法第795条第2款第1项、第2项)、或存续公司明确规定限制转让股权,却仍以存续公司股份为对价支付消灭公司股东(公司法第199条第2款)。

2、略式合并

略式合并是一种控制从属性比较强的合并方法。即,吸收合并中的一方公司持有另一方公司(从属公司)9/10以上(公司章程可做出更高约定)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468条第1款),从简化手续的角度考虑,无论该从属公司作为消灭公司(公司法第784条第1款),还是存续公司(公司法第796条第1款),可无须经过从属公司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

但需要注意的是,存在以下情形时不得采用略式合并,合并必须经过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 向消灭的从属公开公司股东交付(公司法784条第1款但书)受转让限制的股份(公司法公司法第783条第3项,公司法施行规则第186条);
  2. 向限制转让股份的从属公司交付股份(公司法第796条第1款但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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